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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天津历史风貌建筑网 | 文章作者:
| 发布时间:2006-09-2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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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修缮和装饰装修、外部设施的设置、档案查询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使用、定期查勘、及时修缮、有利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改变使用用途的当事人应当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风貌办)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标准,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第二章 修缮和装饰装修
第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缮,保障历史风貌建筑使用安全和原有风貌。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整修工作。
第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整体性、耐久性和使用安全,并符合历史风貌建筑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要求。
第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或使用人在进行修缮或装饰装修前,应当按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和《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到市风貌办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文字、图片等资料;
(三)修缮或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改变内部结构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以上第(一)、(四)项应当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要件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市风貌办应当派专人到现场对所申请的项目进行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各种要件是否有效;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和相关的规范要求;
(三)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 恢复建筑历史原貌的,应当组织建筑、历史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要件有效、设计方案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件无效或设计方案不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或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委托专业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图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制定修缮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由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到市风貌办办理施工方案的审定申请。受理申请后,应当出具《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审定受理通知书 》。
第十五条 经审查,施工方案符合设计要求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和《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审定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修改通知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程》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
修缮或装饰装修申请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修缮和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证明、竣工图纸、竣工后照片报送市风貌办。市风貌办当场出具《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档案资料收件收据》。
第十八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审定的修缮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市风貌办应当对工程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改变使用用途是指房屋的居住、商业服务、经营、旅游、金融保险、电讯信息、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文化、娱乐、体育等使用用途发生跨类别改变的情形。
第二十条 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当事人应当到市风貌办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 其中租赁房屋改变用途的,还需提交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同意改变使用用途的证明;
(二)历史风貌建筑文字、图片等资料;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以上第(一)、(三)项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要件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报送的材料是否有效、拟改变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规定进行审查,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核查。
经审查,对要件有效,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通知书》;要件无效或不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不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持《历史风貌建筑改变使用用途核准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是指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内容包括:
(一)《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
(二)技术资料;
(三)现状及使用情况。含建筑坐落、建筑年代、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层数、建筑结构、建筑特征、原设计用途、现使用用途、现状平面图、位置图等;
(四)房屋权属变化情况;
(五)修缮和装饰装修形成的资料。含竣工图纸、竣工后照片等;
(六)拆除、迁移或者异地重建形成的资料。含迁移或者异地重建的建筑正面和侧立面照片、反映建筑全貌的摄像资料、测绘图、竣工图纸等;
(七)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风貌办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定期对历史风貌建筑档案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发现毁损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案卷质量标准,案卷填写应当做到字迹工整,内容规范,除表格、图片和图纸之外的其他档案材料一律使用 A4 型纸张。电子档案应当做到数据准确、图像清晰,及时进行备份或刻录光盘保存。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保存应当做到防火、防水、防盗、防尘、防光、防虫、防磁、防潮。
第二十八条 可以公开查询的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内容包括: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建筑坐落、建筑年代、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层数、建筑结构、建筑特征、产别、原设计用途、现使用用途、区位图 、照片;
(二)设计图纸;
(三)《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四)有关历史风貌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
涉及安全保密、落实政策及个人隐私的有关资料除外。
第二十九条 查询历史风貌建筑档案的,查询人应当填写《历史风貌建筑档案查询申请表》,同时提供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单位证明等)。
对档案有记载的,打印查询结果并加盖专用章,查询人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查询人要求复制档案材料的,另行交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风貌办具体负责全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风貌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设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三)负责编制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四)会同消防部门提出历史风貌建筑应采取的消防措施;
(五)负责组织全市历史风貌建筑普查;
(六)依法对防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新建生产型企业进行治理;
(七)依法对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结构、造型和风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
(八)依法对损害历史风貌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
(九)《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采取先予保护措施;
(二)负责对历史风貌建筑按照保护等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历史风貌建筑修缮、保养进行督促、指导;
(四)组织历史风貌建筑抢险修缮;
(五)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普查 ;
(六)对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七)对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八)对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执法检查和巡查。受理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当中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职责权限内的,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不属于职责权限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风貌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酒吧、咖啡厅、茶社、美容美发店、影楼、洗浴中心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
经营用房是指用于各种开发、装饰、中介等从事各类经营业务活动所用的房屋。
旅游用房是指宾馆、饭店、旅行社等从事旅游服务所用的房屋。
金融保险用房是指银行、储蓄所、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服务所用的房屋。
电讯信息用房是指各种邮电、电讯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电讯与信息工作所用的房屋。
教育是指学校、幼儿园等从事教育所用的房屋。
医疗卫生用房是指各类医院、检(防)疫站、疗养院等从事医疗保健、防疫、检验所用的房屋。
科研用房是指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研究设计、开发所用的房屋。
文化用房是指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等从事文化活动所用的房屋。
娱乐用房是指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等从事文艺、娱乐、演出所用的房屋。
体育用房是指健身房、棋牌室等从事体育活动所用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 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腾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核发腾迁许可证,并将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腾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施工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转载自天津历史风貌建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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